没按时出警这个公安局直接被起诉
2018-11-29 15:57:09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专卖店分享消息:现在很多地方都在宣传5分钟出警,但是很明显,除了新疆意外,5分钟出警必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承诺了又办不到,就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下面这起案件。
于是,当地警方只能辩解说:“关于原告所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分钟之内到达现场,公安机关出台此文件是督促公安局尽快出警以达到保护群众安全的目的。现实工作中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但是有时受制于公安处置警情的数量及人员的配置问题,可能达不到要求,但是我们会尽量做好。”
整个判决见下文:
原告尹淑波,女,1967年5月2日。
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盼伟,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尹淑波因要求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9日接到报警后的处警行为违法,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淑波诉称,原告是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村民,合法承包耕地三十年不变。
2013年10月被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领导和大窑村委领导用推土机将耕地和果树毁坏。
后原告多次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平度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均答复该土地未征收,尚未办理农转用手续,大窑村委也证明该土地未征收,现仍为村集体所有。
2017年12月19日8时30分左右,不明身份人员开着挖掘机,非法毁坏原告承包土地,并把原告围墙铁网和其他财产毁坏,抢走原告的煤。
原告以及家人多次报警,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不但没有对黑社会人员采取任何措施,反而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
警长万盼伟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非法扣押在老虎凳上,致使原告身体虚脱,受到严重的伤害。
另外,在被告的配合下,黑社会人员非法毁坏原告承包的土地和合法的财产,并拉起了围挡,直到当晚深夜被告强行将原告送回家。
综上,被告包庇不法人员,毁坏原告财产,其不仅没有制止黑社会人员非法行为,更没有绳之以法,反而将原告强行带到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严重违法,请求依法确认平度市公安局2017年12月19日接到报警后的处警行为违法。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淑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7点58分56秒拨打110报警,依据山东省110接处警工作规定,被告应当在5分钟内到达涉案现场,但是其没有按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要求及时到达现场,并且没有提供接处警登记表,因为该登记表中载明了出警车辆、编号、到达地点的具体经度和纬度、到达时间、处理警察的警号、姓名及处理结果,并且要经过报案人员的签字确认,但是被告在案发当天接到原告数十次的报警均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更没有获得原告签字确认。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与被告提供证据7补偿范围不一致。
第三组证据:(1)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关于尹淑波申请事项告知书;(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36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平度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3日作出的平(土)罚字【201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涉案土地由凤台街道办事处违法占用建设道路,被平度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3日下达处罚决定予以处罚,可见办事处在案发时的施工行为严重违法,因为上述处罚决定已经包括了对涉案的建筑和设施予以没收,办事处根本无权再进行任何的建筑。
可见,办事处进行涉案工程、垃圾清除工作违反了上述处罚决定,更证明被告没有对办事处施工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第四组证据:(1)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第9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的(2017)第7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
证明国土局和凤台街道办事处均没有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征地之前进行调查确认,更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进行征收。
第五组证据:(1)平度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第5号关于尹淑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第1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平度市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第05号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平度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第8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平度市国土资源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第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6)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6)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7)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8)平度市国土资源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第1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9)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征收。
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被征收,在上述土地上进行建设没有立项审批,没有办理用地手续,也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更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充分证明办事处的施工从头到尾完全违法。
更证明被告没有对涉案工程所涉及的行政许可进行调查了解,完全听取施工一方的违法陈述,其对原告采取的暴力手段和强制性传唤等行为严重违法。
第六组证据:(1)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102行初361号行政判决书;(2)平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7月4日作出的(2018)第1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意见书。
之后平度市国土局作出答复称原告家庭承包土地截止到2018年7月4日,没有进行征收,证明被告在没有对办事处施工行为是否获得用地审批的情况下,就认定其施工行为合法,进而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七组证据:2张光盘。
证明被告处警的行为严重违法,具体意见参照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辩称,2017年12月19日,香店派出所接王吉臣报警称:其在平度市凤台办事处杭州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东侧建围挡施工时,一妇女对其仍汽油瓶阻扰施工并威胁其人身安全。
接到报警后,香店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涉嫌威胁人身安全的原告依法传唤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询问结束原告离开公安机关,现该案尚未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
我局认为,我局民警对警情的处置,因原告涉嫌威胁人身安全,我局香店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传唤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现该案尚未作出处罚决定,原告起诉的处警行为属于案件受理前的过程性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另,对该警情进行处置是香店派出所的职权,因此我局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据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香店派出所接到王吉臣的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
2、对王吉臣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报案人进行询问,该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带领工人在案发现场施工,有一个妇女威胁施工人员,并投掷点燃的汽油瓶。
3、对侯向云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香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侯向云进行询问,证明案发当天有一名妇女对自己进行威胁,并朝施工现场投掷点燃的汽油瓶。
4、对张德财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香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张德财进行询问,该证实原告已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并在涉案土地违法建房的事实。
5、对林永泰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香店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林永泰进行询问,该证实原告已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并在涉案土地违法建房的事实。
6、照片2张,证实原告携带汽油瓶在现场阻碍施工。
7、保证书及补偿明细,证明原告已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
8、现场出警视频,证明香店派出所依法对警情进行了处置,并对原告进行了传唤。
9、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实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审查,该承认案发当天自己携带汽油瓶在现场阻碍施工。
10、付志平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在案发地建违章建筑。
11、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证实对原告进行传唤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2017年12月19日7时58分拨打110,但是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调查了解,仅仅对王吉臣进行询问,明显属于选择性执法。
对证据2、3、4、5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最高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要求,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上述证据在没有经过对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具体情况如下:证据2王吉臣询问笔录缺乏真实性,因为该笔录第2页中间部分显示王吉臣是个体经营,凤台办事处让其负责杭州路二端的垃圾清运,遇到较难处理的垃圾或违章建筑,就建起围挡栏,或拿宣传画挡一挡,但是建设杭州路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平度市国土局已经对凤台街道办事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可见该办事处继续违法施工,但是被告根本没有对此进行审查,稍后我们会继续提交证据证明。
证据3侯向云的笔录质证意见参加证据2。
证据4张德财的笔录,三性均不认可,在笔录第2页中间部分,其声称2013年已经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但是平度市国土局告知原告涉案土地没有被征收,且原告丈夫领取补偿款土地的位置与案发位置完全不一样,被告既没有向国土局进行调查了解,也没有与原告进行核实,完全相信张德财的一面之词,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5林永泰笔录,三性不认可,林永泰没有在案发现场,其所陈述的涉案土地被征收、原告丈夫领取补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并且其声称办事处工作人员在涉案区域建围挡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矛盾。
另外其声称平度市执法局向原告送达限拆决定,但是案发时该决定还在复议诉讼阶段,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6三性不认可。
证据7三性不认可,原告丈夫领取补偿款与涉案土地无关,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8三性不认可,依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9、15、19条规定,公安机关要建立视音频管理制度,对涉案视音频来源、提取人、提取经过和时间应当进行文字性的说明,并且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录音、录像资料必须要进行文字档案的处理,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证据8无论从形式到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9三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在该笔录上签字,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被告应当提供为原告制作笔录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其制作该份笔录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仅仅提供了2位办案人员的签字笔录,与公安部最新颁发的上述规定相违背,更证明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证据10三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付志平的行政执法证,违反了山东省行政程序的规定,更违反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意见的规定,因为行政机关人员进行执法,必须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并获得行政执法证,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行政执法资格,但是付志平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具有执法证,是否与涉案的行政执法有关联性,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付志平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该说明最后一段显示,原告已经对强拆决定提起诉讼,平度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发时案件还在二审过程中,证明了被告没有对涉案行政处罚情况向执法局进行调查了解,在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时,办事处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进行施工,更是严重违法,被告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审查,认定事实错误,行政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我们认可原告案发当天向公安机关报过警,并且公安机关将原告带至香店派出所后,我们对其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得知,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毁坏其承包土地,毁坏其围墙铁网,并将其煤抢去的事实。
关于原告所称的公安机关应当在5分钟之内到达现场,公安机关出台此文件是督促公安局尽快出警以达到保护群众安全的目的。
现实工作中我们也是这样做的,但是有时受制于公安处置警情的数量及人员的配置问题,可能达不到要求,但是我们会尽量做好。
案发当天我们接到原告及第三人的报警,反映的同一问题,我们就作为同一案件进行了受理。
而接处警登记表只是我们在警情处置过程中案件受理前夕一个过程性文书。
我们在此无需提交。
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三形成时间早于案发时间,因为案发时间是2017年12月份,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和答复书都形成于2016年,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可。
证据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证据六与本案缺少关联性。
证据七无异议,通过原告的视频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询问之后,将其送回原告居住的地方并交给其家人,我们认为我们不存在违法之处。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拨打110的时间,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针对王吉臣的报警而作出的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7时58分,王吉臣开挖掘机在平度市杭州路与朝阳路交叉口附近清垃圾、建围挡时,原告出来阻止,原告向被告110报警,王吉臣也因原告向其扔汽油瓶向110报警。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随即安排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出警,经过查看现场、了解情况得知王吉臣等受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安排在此建围挡。
平度市公安局香店派出所对王吉臣报案予以受理,并传唤原告到派出所对其询问,并进行了其他调查。
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没有实际报警内容,暂时构不成案件,故没有受理。
本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
本案中,原告通过110报警,被告也安排香店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原告对报警的处置结果享有知情权,但被告在处警结束后对原告的报警如何处置没有告知原告,被告的该处警行为违法。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称对原告的报警不予受理,判决被告履行没有意义,故本院仅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的被告的其他违法行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报警,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平度市公安局2017年12月19日接到原告尹淑波报警后的处警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度市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汝锋
人民陪审员修典志
人民陪审员王贵忠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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