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协警打死吸毒犯 判刑才4年 缓刑3年
2018-01-16 15:08:56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专卖店分享消息:2016年2月2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在被警方抓获4小时后出现异常。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陈某某死亡。而在陈某某死前的近四个小时内,他被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警员审讯,由于其间拒不配合,被刑讯逼供。2016年2月26日、27日,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原中队长梁某某和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原协警温某某、刘某某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万宁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半、温某某和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梁某某提出上诉后,海南一中院终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为让吸毒人员交代贩毒线索,民警刑讯逼供
温某某和刘某某,均为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原协警。2016年2月25日23时许,温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万宁兴隆菜市场北门一茶店附近,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然后将他们带回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进行审查。经尿检,协警释放未吸毒的杨某,而吸毒人员陈某某则留下盘问。盘问过程中,陈某某拒不配合,于是温某某打了他一巴掌,还踹了他大腿两脚。
2月26日0时许,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原中队长梁某某对陈某某进行盘问,陈某某仍不配合。为了盘问出他人的犯罪线索,梁某某持警棍恐吓陈某某,又抽打他的大腿,为防止陈某某挣扎,而打到其要害部位,梁某某指使刘某某用布条反绑陈某某手脚,让他侧躺在地上,刘某某和温某某等人按住陈某某的手脚、肩膀及臀部。梁某某边盘问边用警棍抽打陈某某的大腿。
经鉴定符合钝性外力致大面积出血引起死亡
由于陈某某拒不交代,梁某某安排温某某再次对陈某某做尿检后,将其送到兴隆河东派出所。2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温某某与符某、高某一起开车将陈某某送往兴隆河东派出所。2月26日凌晨3时许,兴隆河东派出所值班协警瞿某、彭某发现陈某某神态异常,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及向领导汇报。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陈某某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双侧大腿皮下及肌肉大面积出血、血肿形成等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家属获赔143.4万元,与被告达成谅解
案发后,万宁市公安局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120.6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万宁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27日进行排查询问时,温某某、梁某某、刘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梁某某、温某某和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另案处理)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22.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万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温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暴力取证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可能存在被二次伤害、肋骨骨折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海南一中院认为,梁某某与温某某、刘某某对吸毒人员陈某某刑讯逼供致其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让吸毒人员交代贩毒线索,民警刑讯逼供
温某某和刘某某,均为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原协警。2016年2月25日23时许,温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万宁兴隆菜市场北门一茶店附近,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然后将他们带回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进行审查。经尿检,协警释放未吸毒的杨某,而吸毒人员陈某某则留下盘问。盘问过程中,陈某某拒不配合,于是温某某打了他一巴掌,还踹了他大腿两脚。
2月26日0时许,万宁市公安局特警大队兴隆中队原中队长梁某某对陈某某进行盘问,陈某某仍不配合。为了盘问出他人的犯罪线索,梁某某持警棍恐吓陈某某,又抽打他的大腿,为防止陈某某挣扎,而打到其要害部位,梁某某指使刘某某用布条反绑陈某某手脚,让他侧躺在地上,刘某某和温某某等人按住陈某某的手脚、肩膀及臀部。梁某某边盘问边用警棍抽打陈某某的大腿。
经鉴定符合钝性外力致大面积出血引起死亡
由于陈某某拒不交代,梁某某安排温某某再次对陈某某做尿检后,将其送到兴隆河东派出所。2月26日凌晨2时40分许,温某某与符某、高某一起开车将陈某某送往兴隆河东派出所。2月26日凌晨3时许,兴隆河东派出所值班协警瞿某、彭某发现陈某某神态异常,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及向领导汇报。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确认陈某某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双侧大腿皮下及肌肉大面积出血、血肿形成等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害人家属获赔143.4万元,与被告达成谅解
案发后,万宁市公安局给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120.6万元,并达成赔偿协议。万宁检察院于2016年2月26日、27日进行排查询问时,温某某、梁某某、刘某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梁某某、温某某和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另案处理)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梁某某、温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22.8万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万宁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温某某、刘某某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万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梁某某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暴力取证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可能存在被二次伤害、肋骨骨折的问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海南一中院认为,梁某某与温某某、刘某某对吸毒人员陈某某刑讯逼供致其死亡,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梁某某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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