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类盗窃汽车案件解析
金辉警用装备专卖店分享消息:作者:李奋军 单位:甘肃省民勤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
将汽车质押期间擅自开走隐匿,该行为是否应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观点一 仲某伙同他人开走其已质押车辆的行为,因系与李某的债务纠纷引发,该案属经济纠纷,仲某不涉嫌犯罪,不应立案侦查。
观点二 仲某未经李某允许,擅自开走质押车辆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应按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仲某向李某借款9万元,到2017年7月1日仲某未能还清李某借款,本息合计达到11万元。仲某遂与李某书面达成协议,将自己价值23万元的一辆起亚索兰托小汽车(登记在仲某名下不过户)抵给李某,同时约定待仲某还清11万元借款后,仲某可以将车取回。仲某于当日将小汽车交付给李某。
2017年8月31日中午,李某向某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要求查处。派出所民警经比对视频监控系统发现,该车辆系被仲某用自配的车钥匙从李某家楼院开走并隐匿,派出所民警与报案人李某多次联系仲某未果。
在公安机关立案过程中,对仲某实质上是将车辆质押给了李某无异议,但对仲某在汽车质押期间擅自开走隐匿是否应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某伙同他人开走其已质押车辆的行为,因系与李某的债务纠纷引发,而且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汽车的所有权归仲某所有,故应按经济纠纷处理,不应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某将小汽车质押李某后,李某取得该小汽车的占有权。仲某未经李某允许,擅自开走质押车辆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应按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仲某将汽车质押他人期间擅自开走隐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其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通过和平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第一,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之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保护合法的占有权。合法占有权是指公民合法占有财产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一种现实的拥有和控制。合法占有权与所有权都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当合法占有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合法占有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
本案中,仲某因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其与李某达成协议将自己价值23万元的一辆起亚索兰托小汽车(登记在仲某名下)抵给李某,并于当日交付给李某。同时,约定待仲某还清11万元借款后,仲某可以将车取回。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附条件延长。双方就车辆的财产关系约定而言,实际上为质押关系,只转移占有权。小汽车所有权虽然仍归仲某所有,但从民法上而言,仲某在2017年7月1日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质押权生效,李某取得对小汽车的合法占有权,仲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开走小汽车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对小汽车的合法的财产占有权。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盗窃罪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占有,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行为人在行为后往往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往往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论。
本案中,在立案阶段,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在无法获取犯罪嫌疑人直接供述的情况下要确定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只能通过推论进行。要结合行为人作案的时间、作案后的表现以及对财物的处置情况等综合推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本案行为人仲某将其拥有所有权的小汽车质押他人后,在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选择在凌晨时开走车辆,其时间的选择本身就有排除权利人占有的意思,而且其在开走车辆后隐匿的行为足以推断其非法占有车辆的目的。
综上,本案行为人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合法占有的小汽车和平移转为自己占有的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归罪原则,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按涉嫌盗窃罪对行为人仲某立案侦查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二、对仲某以盗窃罪立案侦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占有权
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法律通过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强制、教育等规范作用从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以实现法律最基本的秩序价值。刑法通过发挥其自身的规制机能、法益保护等机能,从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达到稳定财产权益关系,构建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本案行为人仲某在债务到期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双方达成履行变更协议,其在将小汽车质押给债权人李某后,本应积极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却选择盗取质押车辆后隐匿,表明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法律实施的目的在于“惩恶扬善”,对仲某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一方面能够维护正常的财产流通关系,另一方面能够对社会公民进行行为指引,达到教育公民守法的目的。
执法实务中,对于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侵财类案件,一些办案部门往往以经济纠纷为由对当事人的报案拒绝立案,导致当事人上访甚至为夺回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引发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影响社会稳定的违法犯罪案件,进而加剧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办案单位只有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不拒绝、不推诿,该立案查处的坚决立案查处,才能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达到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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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汽车质押期间擅自开走隐匿,该行为是否应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观点一 仲某伙同他人开走其已质押车辆的行为,因系与李某的债务纠纷引发,该案属经济纠纷,仲某不涉嫌犯罪,不应立案侦查。
观点二 仲某未经李某允许,擅自开走质押车辆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应按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日,仲某向李某借款9万元,到2017年7月1日仲某未能还清李某借款,本息合计达到11万元。仲某遂与李某书面达成协议,将自己价值23万元的一辆起亚索兰托小汽车(登记在仲某名下不过户)抵给李某,同时约定待仲某还清11万元借款后,仲某可以将车取回。仲某于当日将小汽车交付给李某。
2017年8月31日中午,李某向某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要求查处。派出所民警经比对视频监控系统发现,该车辆系被仲某用自配的车钥匙从李某家楼院开走并隐匿,派出所民警与报案人李某多次联系仲某未果。
在公安机关立案过程中,对仲某实质上是将车辆质押给了李某无异议,但对仲某在汽车质押期间擅自开走隐匿是否应以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仲某伙同他人开走其已质押车辆的行为,因系与李某的债务纠纷引发,而且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汽车的所有权归仲某所有,故应按经济纠纷处理,不应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仲某将小汽车质押李某后,李某取得该小汽车的占有权。仲某未经李某允许,擅自开走质押车辆的行为已经涉嫌盗窃罪,应按涉嫌盗窃罪立案侦查。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仲某将汽车质押他人期间擅自开走隐匿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盗窃罪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一、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其行为模式是行为人将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通过和平手段转移为自己占有。
第一,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之一,保护的法益不仅是财产所有权,而且保护合法的占有权。合法占有权是指公民合法占有财产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占有是权利主体对物的一种现实的拥有和控制。合法占有权与所有权都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当合法占有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一般而言,在刑法上合法占有权是优先于所有权的。
本案中,仲某因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其与李某达成协议将自己价值23万元的一辆起亚索兰托小汽车(登记在仲某名下)抵给李某,并于当日交付给李某。同时,约定待仲某还清11万元借款后,仲某可以将车取回。双方对借款合同履行进行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附条件延长。双方就车辆的财产关系约定而言,实际上为质押关系,只转移占有权。小汽车所有权虽然仍归仲某所有,但从民法上而言,仲某在2017年7月1日将车辆交付给李某时,质押权生效,李某取得对小汽车的合法占有权,仲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开走小汽车的行为侵犯了李某对小汽车的合法的财产占有权。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
第二,仲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
盗窃罪要求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占有,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行为人在行为后往往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往往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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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仲某以盗窃罪立案侦查,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占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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