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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江西辅警改革 定向招录优秀辅警

来源: 2020-10-20 11:09:48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专卖店分享消息: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9月29日
       江西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聘与辞退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奖励和抚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聘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建设职业化正规化高素质警务辅助人员队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工作职责、权益保障、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依据规定程序、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聘用人员。


根据职责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勤务辅警包括执法执勤辅警、城市社区(农村)辅警。


第四条  辅警队伍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的职业化、专业化辅助力量,是公安机关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条  建立政府编制计划、部门分工负责、公安管理使用的辅警队伍管理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用人计划以及各项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警、辅警一体化管理的工作机制,加强辅警队伍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业务素质、纪律作风教育,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公安机关做好辅警招录、经费保障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辅警配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倾斜基层的原则,根据我省公安系统警力规模和工作实际需要,按不高于公安机关现有警力1∶1的比例核定全省配备总额。省、设区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辅助机关行政工作的辅警以文职辅警为主,严格控制配备规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各地警力配备和社会治安状况,研究确定省本级以及各设区市辅警配备量化额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辅警配备量化额度,统一调配核定本行政区域内市本级以及各县(市、区)的辅警配备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在辅警配备量化额度内,根据需要提出本地辅警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章  招聘与辞退 


第七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辅警配备额度内提出,按程序经批准后,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一般每年组织一至两次。


根据工作需要,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采取特殊招聘。采取特殊招聘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八条  辅警招聘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禁未经统一招聘程序聘用辅警,各级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辅警。


第九条  招聘程序主要包括发布招聘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


第十条  应聘辅警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十八周岁以上,四十五周岁以下,其中从事执法执勤岗位的应聘年龄不超过三十五周岁;


(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退役士兵以及其他符合本条例优先招聘条件的人员参加勤务辅警招聘可以放宽至高中学历;


(六)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其中文职辅警应具备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


(七)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体能素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退役军人、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人员和在精神文明、志愿服务方面受到表彰的人员以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优先聘用的人员。


应聘时学历为高中的,应当在劳动合同聘用期限内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未取得的,合同期满以后不再续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的;


(三)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以及因违法违纪被原单位开除辞退解聘的;


(四)有吸毒史和精神病史的;


(五)本人或者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人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民警和职工的配偶、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被招聘到该公安民警、职工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四条  辅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经教育培训仍无明显改变,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多次违反辅警管理规定或者不履行工作职责,经教育仍无明显改变的;


(四)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从事有损公安机关或者辅警形象的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利用辅警身份或者工作便利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


(七)擅自行使应当由人民警察行使的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处罚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泄露警务工作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公安机关与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以合同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职责要求、工作条件、服务年限和工资福利、休息休假、保险待遇以及解除(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六条  辅警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合同规定的工资报酬,享受相应保险福利待遇;


(三)获得岗位所需的业务知识、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单位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安机关相关规章制度;


(二)服从管理、听从指挥,依法履行工作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维护国家和公安机关的荣誉、形象;


(四)爱岗敬业、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


(五)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职责与保障 


第十八条  辅警按照岗位分类履行以下职责:


(一)文职辅警主要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


(二)勤务辅警主要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协助开展辖区治安管理、安全防范、社区服务等工作。


辅警的具体岗位职责以及不得从事的工作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制定细则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辅警依法履职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辅警依法履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的工资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公安机关部门预算经费中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合理确定辅警薪酬标准。


其中文职辅警中符合当地政府特殊人才计划引进条件的,薪酬待遇应执行人才引进使用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辅警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含生育)、失业、工伤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辅警履职期间,按照规定穿着统一的制式服装,佩戴标识,携带工作证件。辅警离职时,应当将制式服装、标识和工作证件归还配发单位。


第二十四条  勤务辅警在履职期间,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协助公安民警使用必要的约束性警用器械,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严格的责任追究和问责机制。


第二十六条  辅警实行分类管理。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编制分别核定,未经考录勤务辅警不能转为文职辅警,勤务辅警中执法执勤类辅警可以按规定程序转为社区(驻村)辅警。


第二十七条  辅警建立层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以及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结合辅警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业绩、业务能力、服务年限、考核奖惩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评定、晋升、降低层级,并享受同层级薪酬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教育训练纳入教育训练工作规划,由教育训练部门或者辅警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辅警遇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职情形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辅警所在的公安机关提出要求辅警回避的申请。


第三十一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与反馈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辅警的举报和投诉,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奖励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成绩突出的辅警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本省招录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名额在全省定向招录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辅警。


对作出特别突出贡献、且符合入警条件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三十四条  辅警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抚恤待遇。其子女报考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位、参加辅警招录时,比照享受公安英烈子女待遇。


辅警在执行公务期间,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或者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依法享受相关伤残待遇,同等享受公安机关对伤残民警的优抚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辅警招聘、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辅警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辅警管理相关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辅警履行职责时,履职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因辅警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当事辅警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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