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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亮明警察身份被判玩忽职守

来源: 2018-12-26 23:44:31      点击:
      金辉警用装备专卖店分享消息: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4年5月13日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廊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尚不清楚,裁定撤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发还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任某的汽车在廊坊市广某区“玛妮莱服饰广场”门前、银河路银河大桥下西侧辅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事故,陈某甲打电话叫任某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后任某、张某、廖某等人来到事故现场解决交通事故。任某在帮助陈某甲处理事故期间打电话叫来苏某。苏某驾驶冀R×××××号帕萨特轿车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车停至“玛妮莱服装广场”门前。因停车位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苏某与“玛妮莱服饰广场”老板田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
     任某、张某、陈某甲见状从事故现场走过去与“玛妮莱服饰广场”保安一同将苏某、田某某二人分开。苏某和田某某被分开后仍在互相对骂、挑衅,随后再次发生厮打,被任某、张某拉开。第二次拉开后,苏某、田某某二人仍在互相争吵、谩骂,随后二人冲到一起再次发生厮打,随即田某某的司机张某某、张某亦参与打斗,后某某某被打倒地后昏迷,被本单位员工送往医院抢救。同年11月27日,田某某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在上述事件发生过程中,陈某甲仅在第一次苏某与田某某发生厮打时参与拉架,之后在案发现场没有表明其人民警察身份、履行人民警察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阻止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陈某甲的供述,证人苏某、张某、任某、廖某、孙某、穆某、张某某、韩某、张某、陈某丁、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死者田某某的死亡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务,但其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陈某甲身为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甲在事件发生的整个过程都在现场,在苏某与田某某第一次发生厮打时虽然进行劝阻,但并未将双方的矛盾化解,当苏某与田某某等人再次发生谩骂、厮打时未能正确履行职务,未能制止斗殴升级,最终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苏某、张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是被害人死亡后果与被告人陈某甲未能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意见是:其已履行了职责,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任某的汽车在廊坊市广某区“玛妮莱服饰广场”门前、银河路银河大桥下西侧辅路上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事故,陈某甲打电话叫任某来帮忙处理交通事故。后任某、张某、廖某等人来到事故现场解决交通事故。任某在帮助陈某甲处理事故期间打电话叫来苏某。苏某驾驶冀R×××××号帕萨特轿车赶到事故现场,并将车停至“玛妮莱服装广场”门前。因停车位置问题,苏某与玛妮莱服饰广场经理田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任某、张某、陈某甲见状从事故现场走过去与玛妮莱服饰广场保安一同将苏某、田某某二人分开,并将苏某拉至事故现场。苏某和田某某被分开后仍在互相对骂,随后再次发生厮打,被任某、张某、陈某甲再次劝开。劝开后,在陈某甲自行处理车辆刮蹭事故过程中,苏某、田某某二人又冲到一起再次发生厮打,张某、田某某的司机张某某亦参与殴斗。田某某在殴斗过程中被打倒地后昏迷,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1月2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玛妮莱服饰广场老板厮打时,有商场的5、6个保安及任某、廖某、张某、陈某甲在边上拉架。保安和任某、廖某、张某、陈某甲他们一部分人拉着其,一部分人拉着玛妮莱老板。两次打架,陈某甲都拉架了。广某巡警的人也在,后来又来了几个巡防队员。
     苏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在其与田某某等人厮打过程中,陈某甲等人拉架了,但陈某甲没有表明警察身份。
     苏某在审判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看见陈某甲拉架了。第二次厮打时任某和陈某甲把其拉开了。
     2、证人张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其和苏某与对方互相厮打的时候,陈某甲没有阻拦,也没有表明警察身份。
     3、任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第一次厮打时,陈某甲拉架了。第二次厮打时,估计陈某甲也在拉架。他们第三次厮打时,陈某甲、张某、廖某三人在干什么其没看到。
     任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其没注意到陈某甲有没有表明警察身份,后来其好像听到陈某甲让哨兵叫几个人出来。
     4、孙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实:在田某某和帕萨特司机第一次发生厮打时,陈某甲拉架了,后来田某某和帕萨特司机再发生厮打,就没看见陈某甲拉架,陈某甲在打架现场没有表明公安局干警身份。
     5、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厮打过程中有警察拦着其了。
     6、廖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厮打时,任某、张某、陈某甲进行了劝阻,第二次厮打时,其跑过去拉架时,陈某甲、张某、任某已经在旁边拉架了。
     7、韩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实:其看见张某,陈某甲等在现场,其和张某穿警服,陈某甲穿便装。
     8、张某的证言证实:陈某甲跑过去拉架,拉着司机往外走,那个司机又和老板打了起来,其看到那个情况就跑过去拉架,当时人很多,乱成了一片。其看到陈某甲拉架了,后来其就没看到陈某甲。
     9、陈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0日下午三点多钟,其加班后开着任某的车回家,在其单位门口拐弯处与两辆停着的车发生了刮蹭,其就打电话让任某把保险单拿来,后来任某、张某一起过来帮着处理事故。过了十多分钟,其看到苏某和该店老板在吵架,其就劝了苏某几句,让他别惹事赶快走,之后就继续解决事故问题。后又听见玛尼莱门前又吵了起来,其就和任某赶紧过去,看到张某正在追赶商场一名员工,其就一把抓住张某,跟他说别在这里闹事,后听到对面苏某在骂街,其又跑过去制止,第二次劝阻后其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其就没跟过去,继续处理交通事故了,其认为已经尽到自己的职责,积极主动地在劝说对方。
     10、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实伤害案件的发生。
     11、死者田某某的死亡诊断证明书、尸检报告、尸检照片、关于田某某死亡原因的专家论证意见等在卷予以证实田某某被伤害致死的事实。
     12、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广阳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时为该局巡防大队四级警长的情况说明。
     13、廊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廊坊市公安局所属分局成立巡防大队的批复、及《警察法》条文用于证明陈某甲所属的巡防大队属于合法组织并应履行法定职责。
     14、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北大街派出所关于玛妮莱商场门口伤害案工作情况说明:(1)、2010年11月20日下午15时34分,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苏某报警称其被玛妮莱商场保安经理打伤,接报后,值班民警立即与苏某电话联系,苏某说自己在玛妮莱门口因停车与保安经理发生纠纷,随后值班民警立即赴事发现场了解情况;(2)、现场出警处置情况: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当事双方均已离开,只剩下一辆黑色的帕萨特轿车(冀R×××××),经现场走访,商场保安员目击部分事发经过,随将保安带回所内进行询问,16时左右,苏某再次打电话到派出所称其朋友到玛妮莱门口要开车离开,但商场保安不让,值班民警再次返回现场,其中有一个自称是苏某朋友的男子将帕萨特车钥匙交给了民警,后值班民警将该车扣押并开回所里。
     廊坊市公安局广某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材料证明民警陈某甲于2010年11月20日下午(星期六)属于正常休班。
     15、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冀刑三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苏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苏某无期徒刑、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身为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务,但其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上诉人陈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上诉人陈某甲已履行了一定职责,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安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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